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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检疫委托工作的管理,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单位,为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 本办法所称被委托单位,为具备检疫工作条件并接受委托检疫的全民、集体所有制的事业单位。对于企业原则上不予委托。 第三条 委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将一定范围内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工作委托给符合条件的单位实施。 委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被委托单位的检疫条件,可实行多项委托或单项委托;具体委托事项,应视畜禽种类、畜禽产品种类、检疫环节分别确定。 第四条 委托检疫工作原则上由县级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委托检疫工作,由其共同上一级农牧主管部门防疫检疫机构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本办法的施行: (一)制止、纠正违反委托检疫原则、条件、规定的行为; (二)裁决委托检疫争议; (三)其他有关委托检疫的监督管理事宜。 第六条 被委托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取得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 (二)有兽医卫生检疫检验机构; (三)有经农牧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 (四)有必需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 (五)有符合要求的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检疫检验工作制度和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及其保障落实措施。 第七条 委托单位应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对拟委托的单位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权力和义务,经对方同意并签订《畜禽检疫委托责任书》(格式附后),发给委托检疫证书,同时报同级和上一级监督机构备案。委托检疫证书应载明委托的项目、期限、权限、责任、检疫人员的姓名、人数等。 第八条 委托检疫证书的有效期一年,期满后自动解除委托关系。确需继续委托的,由委托单位决定,同意续托的重新办理委托手续,同时报同级和上一级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委托单位的权利责任是: (一)对被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工作进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二)对被委托单位检疫员进行业务培训,向被委托单位提供必需的检疫证、章、标志,以及与检疫工作有关的咨询和服务; (三)承担被委托单位因履行委托检疫职责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委托单位或其人员违反检疫规定,给委托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委托单位有权追偿。 第十条 被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工作应对委托单位负责,其权利责任是: (一)有权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规定权限内实施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证明; (二)有权在规定范围内收取检疫费,检疫费的分配使用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 (三)严格遵守和执行畜禽检疫法规及有关规定,履行责任书所规定的义务; (四)接受委托单位对检疫工作的管理; (五)定期汇报检疫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被委托单位的检疫人员,须经农牧主管部门进行技术知识、法律知识与操作技能的考核,对合格的发给委托检疫员合格证书方可上岗,在规定的权限内执行检疫任务。 委托检疫员的职责是: (一)按规定实施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证明; (二)如实记录检疫情况,及时报告委托单位; (三)对检出的病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依法作出无害处理决定,并监督执行; (四)有权制止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外运; (五)有权纠正和制止违反检疫规定的行为,对纠正、制止无效的,立即报告委托单位处理。当地监督机构予以监督。 第十二条 委托检疫关系一经建立,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检疫单位有权暂时中止委托; (一)被委托单位不履行本办法或委托检疫责任书规定的; (二)被委托单位超越委托检疫权限的; (三)被委托单位违反畜禽检疫规定的; (四)因某种原因造成被委托单位在短期内丧失检疫能力,而难以完成委托检疫任务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单位有权解除委托: (一)被委托单位违反检疫规定或超越委托权限,不履行委托检疫义务情节严重的; (二)中止委托检疫期间,造成中止的事由没有改变的; (三)被委托单位破产或关、停、并、转的。 第十五条 中止或解除委托检疫时,委托单位应做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收回委托检疫证书,同时应组织人员做好该方面检疫工作,防止检疫中断或产生漏洞。 第十六条 被委托单位认为权益受到委托单位损害,或发生委托检疫方面的争议时,可向同级或上一级监督机构申请裁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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