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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贯彻国务院、农业部等八部委和上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意见和部署,把建设食品安全信用体系作为食用农产品安全的治本之策和长效保障的机制。同时为了适应上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制定本信用行为规范,使其成为全市生猪行业的行为规范和发展的动力和保障。 第二条 制定依据 本规范制定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农业部等八部委《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上海市政府颁布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上海市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和上海市《关于(2003—2005年)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三年行动计划》。 第三条 规范原则 本规范从生猪行业的实际出发,把实施上海市《关于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与农业部等八部委《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相结合,注重科学性和实用性,营造“重食品安全、守行业信用”的社会氛围;促使生猪行业从业主体(包括企业和农业生产合作组织及具备条件的农户),增强质量安全信用意识、树立信用品牌观念、提升对生猪生产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条 规范内容 本规范的内容包括:建立健全生猪生产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完善涉及生猪质量安全的环境、设施、投入品和人员等的保障条件,实现生产标准化,对生产全过程的质量安全信用实施跟踪管理的自律机制。 第五条 实施范围 本规范实施范围包括:上海市生猪行业从业主体及其所属在外省市养殖的基地和特约养殖场,外省市供沪生猪养殖从业主体及其所属养殖基地和特约养殖场。 第六条 实施办法 制定上海生猪行业生产质量安全信用行为规范实施意见,包括自律管理机制、告知承诺、信用评价和守信受益机制。首先在生猪行业协会理事单位的生猪企业中,通过自愿报名后分批实施本规范。 第二章 管理制度的建设与执行 第七条 制度建设 生猪行业从业主体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技术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生产质量安全信用管理的各项制度。做好生产环境、投入品、设施、人员、饲养要求、生产过程要求五个方面工作: 1、生产环境方面:建立饲养场、消毒和防疫责任制度。 2、投入品方面:建立投入品选择、使用台帐等管理制度。 3、设施、人员方面:建立设施配备和维护登记、人员健康检查和技术培训制度。 4、饲养方面:建立饲养技术操作规范和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5、生产过程方面:建立生猪防疫、检测、报检、无害化处理和运输等制度。 第八条 制度执行 生猪行业从业主体,应把制度落实到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和生产全过程的各个环节。 1、做好管理人员培训。 2、明确责任分工和落实责任人员。 3、做好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的记录。 4、对执行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 5、把执行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档案管理 生猪行业从业主体应结合开展“档案农业”的要求,从提高生猪生产现代化管理的需要出发,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并按行业要求,进入信息系统,确保生猪生产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和可控制性。档案管理的内容: 1、饲养场防疫消毒记录。 2、生猪繁殖和出栏记录。 3、疾病诊疗和病、死猪处理记录。 4、饲料、兽药等使用记录。 5、管理制度文本。 6、技术标准文本。 7、检疫检测记录。 第三章 饲养场的管理 第十条场 饲养场的选址 新建生猪饲养场的选址和原有猪场的改扩建都应当参照GB17824.1、GB17824.4的规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兽医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必须分开布局,建有隔离猪舍。 饲养场必须向环保部门和防疫监督机构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一条 饲养场的环境 猪只的饮用水源,必须符合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252-2000《安全卫生优质猪肉操作技术规程》;设置粪尿污水处理设施,粪尿处理后返田应当符合GB7959规定,排放的水必须符合GB18596-2001的规定。 第十二条 饲养场的消毒 1、场内应建立消毒制度,定期开展棚舍通道和内外环境喷洒消毒、饮用水的消毒、进出车辆与人员的消毒。 2、饲养场使用的消毒药应安全、高效且配制方便。 第十三条 饲养场的防疫 1、饲养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GB17823、GB16548的要求,落实专职兽医开展防疫工作。 2、提倡“全进全出”饲养管理模式。 3、饲养场应按照市、区(县)兽医防疫机构制定的免疫程序,并结合本场实际进行疫苗接种;疫苗的运输、贮存、使用应在规定的条件下进行。 4、饲养场应按照GB16549的规定,接受兽医防疫监督机构对猪只的检查、检测和兽医卫生监督。 5、开展灭鼠、灭蚊蝇行动,禁止饲养其它家畜、家禽和犬、猫等动物,并严禁这些动物进入场内。 第四章 种猪及投入品的选择和管理 第十四条 种猪引进 1、引进的种猪应来自非疫区,符合品种要求,血缘清楚,无隐性不良基因支配的遗传性疾患,必须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染人畜共患病和其它疫病。 2、引种时,应向选择有种猪生产经营资质的种猪场,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按照GB16567的有关要求,进行隔离饲养,并进行疫情监测,确定健康后方可混群饲养。 3、种猪场应遵守国务院颁布的《种畜禽管理条例》,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1、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微量元素等添加剂应来源于无疫病地区,无霉烂变质,未受农药或某些病原体污染。 2、所有饲料原料须经检验合格,自配混合饲料不准使用任何违禁药物,严禁用激素、催眠镇静药、肾上腺素能药(瘦肉精)作动物促生长剂 。常用微量元素等添加剂必须符合GB13078及农业部105号公告《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 3、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必须符合规定的用量范围,实施规定的停药期。不得使用餐厨废弃物或食品加工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 第十六条 兽药和消毒药 1、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购兽药、生物制品和消毒药。严禁选购未经兽医药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2、饲养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用药,并做好治疗用药医案记录。 3、禁止使用假、劣兽药,禁止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 第十七条 投入品管理 投入品管理内容包括: 1、饲料、兽药等应有干燥、通风的专用仓库储放,防止霉烂变质,由专人管理,并经常检查有效期。 2、出入库的物品必须登记,清楚列明品种、数量、规格、日期、领用人等。 3、疫苗应在规定的条件下的运输、贮存和使用。 4、饲料、疫苗使用后的包装袋、疫苗瓶,应集中回收、消毒处理,以防污染环境。 第五章 生产档案 第十八条 建立生产档案 1、 饲养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档案记录,确保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 2、养殖档案包括繁殖,投入品采购、使用,免疫、检疫、疾病诊疗,病死猪处理,生猪出栏,责任人等。 3、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 第六章 生猪养殖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猪粪尿的处理 猪的粪尿是一种资源,根据饲养规模和条件,采用生物方法进行达标排放或经无害化处理后返田利用,未经处理的粪尿不得随意向水体或其他环境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病、死猪的无害化处理 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猪只由猪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猪只及其产品,应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主动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站处理。 第七章 生猪出售和运输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猪产地检疫 1、生猪行业从业主体出售生猪,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进行产地检疫。在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2、生猪出售前应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没有超过国家规定有关的药物残留标准的方可上市。 第二十二条 生猪运输 1、生猪的运输车辆要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混运。 2、运输生猪的车辆,应当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清出的垫草、粪便需作无害化处理。 第八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告知承诺 建立生猪行业从业主体的生产质量安全,信用行为规范告知承诺机制。 1、告知:行业组织通过发文件和组织培训学习等方式,告知生猪行业从业主体,确保生产质量安全信用应当遵守的具体要求,使从业主体能够系统理解和掌握“重食品安全、守行业信用”要达到的目标。 2、承诺:生猪行业主体自愿面向社会公众承诺,对确保生产质量安全信用应当遵守的要求,与不应当发生的行为作出承诺,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3、 由行业组织向社会公布承诺单位名单和承诺内容,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价 依据农业部等八部委《关于建设食品安全信用体系》,要求建立食品安全评价制度的规定,行业组织在本规范的基础上,制定生猪行业从业主体生产质量安全信用等级评价标准和办法,由社会专业征信机构承担评价业务。 第二十五条 守信受益 1、对于严格遵守本规范的生猪行业从业主体,行业组织根据信用评价结果,认定为“重食品安全、守行业信用”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推荐,并纳入上海社会联合征信体系,扩大社会影响,树立良好信用形象。 2、对于不遵守本规范的行业从业主体,行业组织在行业内进行通报。 3、对于行政部门和执法监督机构,以及行业的自律检查,发现生猪行业从业主体有违法、违规生产经营现象,或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导致发生食物中毒或社会影响的,行业组织按照规定,取消该生猪行业从业主体的“重食品安全、守行业信用” 单位资格,并向社会通报。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上海生猪业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5年5月1日起在试点单位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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